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固有詳為調查之責,但無另自蒐集證據之義務。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已得上訴人等犯罪之心證,且上訴人乙○○並未聲請傳訊 呂坤展 、 鄧道生 為證,卷內亦無其二人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自無違誤之可言。上訴人甲○○稱其僅負責開車,且其加入時,地下錢莊已瀕臨結束,非屬正犯,亦非常業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