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 劉仁寬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看)。本件上訴人劉仁寬自訴被告甲○○涉犯該罪,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