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謝興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益杉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其出具之再審「訴狀」所載,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則未為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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