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丙○○
丁○○乙○○即 游哲
甲○ 游素華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伊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二北縣重工字第八三七九○號函及同所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二北縣重工字第八三七九○-一號函,自斯時起始知悉再審之理由云云。但查甲○為抗告人之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甲○及抗告人丁○○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該二公函之存在,抗告人復不能具體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信。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