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庚○○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昌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壹萬玖仟捌
佰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庚
○○,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4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份起陸
續由證人丁○○招攬後受雇於被告,以按日計酬方式,至被
告承攬之陸軍軍官學校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
,每月工資依工作日數計算後,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此有被
告南部工務所製作之98年4月、5月、6月薪資表為證。㈡
詎系爭工程於98年7月31日完工後,被告卻遲未給付7月份
之薪資,經原告4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不付款。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證人丁○○與訴外人 邱馨瑩 合作向
被告承攬施作,因證人丁○○設立公司未獲准許,始經被告
同意後掛名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是被告與證人丁○○間僅為
承攬關係,原告4人係由證人丁○○所僱傭,非屬被告員工
等語,然而,被告所提訴外人邱馨瑩寄發證人丁○○之存證
信函,並不足以證明證人丁○○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且證人丁○○既已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被告自應負舉證之
責;②另由證人辛○○證詞觀之,訴外人邱馨瑩與證人丁○
○為合夥關係,商談時系爭工程尚未投標,嗣以被告公司名
義投標。㈢此外,證人乙○○證稱工人簽到單由工人親簽,
有簽名就有出工,並由證人丁○○保管核對。又證人丁○○
於系爭工程居於被告使用人之地位與業主履約,故由其為系
爭工程招募工人乃屬當然。又證人丁○○每月亦領有薪資,
且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原告4人若非被告所僱請,則被
告所屬南部工務所何以將原告4人及證人丁○○等員工薪資
製表列於被告公司帳上。況縱證人丁○○與被告間為承攬關
係,然證人丁○○既經被告同意以系爭工程之總負責人管理
系爭工程,則被告應就證人丁○○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庚○○42,925元、原告 陳釧賢 28,347元、原告
甲○○19,800元、原告丙○○26,3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先得標,再轉包給證人丁○
○。惟證人丁○○因資金不足,而另與訴外人邱馨瑩達成合
作協議,由訴外人邱馨瑩出資,證人丁○○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與證人丁○○雖未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
約,惟訴外人邱馨瑩及證人丁○○亦曾於98年8月間,就系
爭工程合夥帳目結算事宜於崇理法律事務所討論,在場人員
尚有訴外人 黃錫卿 律師、律師助理 巫得圍 、壬○○等人,足
證系爭工程確係證人丁○○向被告承攬。㈡證人丁○○原欲
以公司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其設立公司未獲准許,
故乃向被告請求掛名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以利監督系爭工程
之施作,被告遂同意之。又證人丁○○向被告陳稱報名工地
主任課程,請求被告幫其加入勞保,此觀諸證人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證人丁○○係於98年6月20
日加保,而系爭工程係於98年4月21日開工,倘證人丁○○
確係被告所僱用,被告不可能拖至6月20日才為其投保。㈢
系爭工程之施作全部由證人丁○○處理,被告僅配合向業主
請款,是原告4人並非被告所僱用,而係由證人丁○○自立
於僱用人身分選任指揮監督。被告與證人丁○○既為承攬關
係,不可能委託其代找工人施工,被告對於原告4人並無選
任及指揮監督關係存在。㈣況縱令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之僱
主,惟被告未曾收到證人乙○○所稱之施工日報表,無從得
知原告是否確實出工,且證人乙○○於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
工資之訴,應不能遽採與被告利益衝突之證人之證言。另依
陸軍軍官學校98年12月22日陸官總校字第0980005510號書
函謂系爭工程98年7月13日因雨展延工期,98年7月29日竣
工,然原告4人卻於98年7月13日日申報出工,並於98年7
月29日後仍申報出工,足見原告等4人所申報出工日不實,
尚非無疑,況證人壬○○到庭亦證稱98年7月28日沒有工人
出工。㈤原告4人提出之薪資表,係由證人丁○○所製作,
俾利 被告給付證人丁○○承攬工作之工程款。又訴外人邱馨
瑩為履行出資約定,以樺新建設有限公司開立新帳戶,該帳
戶所有之款項,皆為訴外人邱馨瑩之出資款,而非被告給付
予證人丁○○之款項,證人丁○○證稱工資係由被告給付,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係由丁○○安排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依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跟昌慶營造公司是僱傭
關係。我願意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裡面有關原告四
人未領的薪資是否正確?提示原證三,並告以要旨)是正確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四位原告是不是你請他們到陸
軍官校作工?)是我代叫他們到工地作工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代叫的意思?)因為工地需要工人施工,昌慶營造
公司在台北,所以委託我找工人去施工,所以代叫的意思就
是我幫昌慶營造公司叫工人到陸軍工程的工地作工。(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四位的工資是你自己給的,或是昌慶公
司付款?)是昌慶公司付的。(問:昌慶公司如何付工資?
)每個月付一次,昌慶公司匯款到華欣建設有限公司的戶頭
,再由我領出來,我再發放現金給工人。(問:你找這些工
人的時候有跟他們說是昌慶公司找他們的,還是你找他們的
?)找工人時就有跟他們說,他們也會問這是作誰的工作,
我有跟他們說是作昌慶公司的工作。(問:工人在工地出入
是否需要有證件?)要換證,工人用身分證或駕照換證,陸
軍官校進出時需要換證,要施工之前就需要跟陸軍官校報備
進出的人員,如果沒有報備是臨時的也需要到大門口換證。
(問:工人是幫昌慶公司工作,還是幫你工作?)是幫昌慶
公司,錢也是昌慶公司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
頁),證人丁○○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與原告薪資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外存放);⑵至於證人辛○○到庭證述:「(被
告當時訴訟代理人邱馨瑩問:98年2月份在農曆初五、初六
時,丁○○叫我去投資,去看 潮洲 辦公室,我是不是打電話
問你屏東如何走?)是。(邱馨瑩問:我跟你到丁○○潮洲
辦公室,請說明情形?)到辦公室時丁○○跟邱馨瑩提陸軍
軍官校工程承攬問題,他們要合資向陸軍軍校承攬工程,當
時丁○○有說資金不足,請邱馨瑩提供資金,也有提到分配
的比例,邱馨瑩分配七成,丁○○負責實際施工占三成,丁
○○跟邱馨瑩說他已經跟陸軍軍校談好,只要邱馨瑩出資金
。有談到整個工程承包980萬元,驗收時會有1080萬元,工
程獲利1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場是講合夥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簽契約?)沒有簽
約,只是口頭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後來這
個工程是用昌慶營造投標?)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剛才陳述他們二個人有利潤上的分配?)他們所談到
是邱馨瑩負責出資,工程由丁○○施作監督,包括工人都由
丁○○負責,丁○○叫邱馨瑩不用擔心,工程他會全權處理
,本來請邱馨瑩只要提供二百萬元,後來提高到五百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丁○○後來在工程擔任工
地主任?)工地主任是丁○○,工地的事項都是丁○○負責
,這是他當初的承諾。(問:當初丁○○跟邱馨瑩在講時,
那時丁○○已經承攬到陸軍軍校承攬工程?)還沒有。(問
:那時丁○○有無講用誰的名義去承包陸軍軍校工程?)他
沒有講,沒有講怎麼拿到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1頁),則係被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前有關證人丁
○○與被告前訴訟代理人邱馨瑩關於系爭工程之標取與獲利
分配之合夥決定過程,尚難以此判定原告係與被告或丁○○
成立僱傭關係;⑶另證人壬○○到庭所證稱「我是98年4月
中旬邱馨瑩找我當工地顧問,她跟朋友標到陸軍官校排水工
程,5月份她找我陪她到南部六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則僅得證明邱馨瑩、丁○○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
之獲利與施作有其內部約定與關連,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僱傭關係係成立在與丁○○之間;⑷準此,證
人丁○○與被告前訴訟代理人邱馨瑩於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前
,雖為謀求系爭工程之獲利而有合夥之商議,然此係其二人
間之商討,其二人是否成立合夥與被告公司間又有何分利約
定,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係應時任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之丁○○以「為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為內容」之要約
予以承諾,丁○○亦係以為被告公司招攬工人之意思與原告
訂立僱傭契約,原告實際所施作亦係被告公司標得之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均係以被告公司人員之身分出入工地,所領得
薪資係自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丁○○所發給,則原告所成立僱
傭契約之對象自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已付出之
勞務支付對價。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①原告四人於98年7月出工日期業已提出98年7月薪資表及簽
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爭
執其中7月13日天雨及7月29日竣工日應無出工(見本院卷
第101頁),此經證人⑴壬○○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說明98年7月份有無到系爭工地現場過?)
有。我有去都是簡單紀錄下來(如本院卷第121頁),我是
98年4月中旬邱馨瑩找我當工地顧問,她跟朋友標到陸軍官
校排水工程,5月份她找我陪她到南部六龜,第一次到陸軍
官校是5月20日,我跟她、丁○○到現場,案子要順利進行
如期完工,大排水溝要事先完成,我針對專業提供看法,後
來幾次經過工地都有提供專業意見,我發現有問題,後來到
尾聲,工期有點遲了,我有下來協助,發現完全沒有符合工
程作法。7月準備要辦驗收了,我記憶比較深刻的,是軍方
不收我們的文件,我跳出來作協調,在7月28日我接見主辦
業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月份有那幾天到工地?)7
月18日我發現現場有五位工人,當時在作回填工作,我覺得
有大問題,工人在那邊沒有人管理,在98年6月15日陸軍官
校畢業典禮。因為是轉包的,工人我也不熟。7月28日我去
作帶許主任、乙○○、 黃志章 跟軍方協調,現場沒有工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月29日有無到工地?)7月29、30
日我沒有去現場。7月22日、24日、27日我有到工地,職員
沒有半個人,工人在那邊玩,因為我跟工人不熟,不方便講
話。7月28日我是去交文件,確定當時沒有工人。7月25日
我要進去,但軍校不讓我進去,因為那天是三軍官校連合畢
業典禮。」、「我去陸軍官校比如說十趟,就只有看到證人
乙○○三趟,也許他在辦公室,沒有看到,但是現場工地管
理不是這樣子。7月28日證人乙○○確實有到,而且有去談
驗收問題,還有在現場談如何補正,當天還提到挖斷電線怎
麼補救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確定7月
28日當天狀況?)當天沒有工人去上班,7月28日是竣工日
,工程在前幾天就已經完工,怎麼會有工人,29、30日我雖
然沒有進工地,但我答應軍校在星期五之前把缺失完全補正
,我到星期五(7月31日)到官校去有看到補正的東西作好了
,所以我確定29、30日應該有工人上工,只是幾個人我不確
定,因為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第116頁);⑵系爭工程現場工程人員乙○○則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之前是否昌慶公司員工
?)是,當時擔任現場工程人員,我是陸軍官校排水系統工
地主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表格代表什麼意義?提
示原證四工人簽到單)每天到陸軍官校工作每天的簽到簿,
早上帶出去讓工人簽名,一格是早上報到簽名,一格是下午
工作完後要簽名,上面是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
簽到單都是誰在保管?)是丁○○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誰在核對工人的確有上班?)在現場時丁○○會到現場
來,工人的出工簿都是由他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
你看,這些工人是否這些時間有出工,你知道他們簽的是真
的假的?)這是工人親筆簽的,他們有簽就是他們有出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一個日期很特殊7月28日在陸軍官
校有發生什麼事情?)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才證人壬○○你有無看過?)有,他是蘇主任,
丁○○、邱馨瑩跟我介紹他是主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蘇主任跟你還有丁○○有無在工地7月份,有那一天一起去
找陸軍官校的承辦人員洽談工程驗收的問題?)他們自己而
已,我沒有印象有跟他去談工程驗收的問題,陸軍官校只會
跟我們講工程進度,我是施作人員,我不管驗收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去?)除了休息,
我都會到工地現場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日報表是
你製作,還是其他人製作?)由現場品管人員黃志章製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會在施工日報表上簽名嗎?)我有
簽,因為有一格工地主任要簽,7月份我有簽,我作到7月
3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月13日天雨沒有出工,為何
原告還有簽名施工?提示被證二陸軍官校函)我記得是展期
,因為當時工程快趕不及,所以下雨也是有施作,只是他們
算工期時算展延,不是一整天都在下雨,因為下的比較大,
那個時候好像在舖設ac因為下雨沒有辦法舖設,工人就在現
場掃水,現場要讓場地乾燥,而且有時候下雨,有時候沒有
下雨,不是下整天」、「有,有一天接近要驗收時,有一些
挖斷的電線要求回復原狀,那天是不是7月28日我不能確定
,我只能確定有這件事情。那天我沒有跟壬○○、丁○○、
黃志章去跟陸軍官校談驗收的問題,是他們去之後跟我講電
線要回復原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曾經你有去上班
,沒有半個工人去上班的日子?)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壬○○跟你說電線要回復原狀那天,工人是否都有出工
?)工人都有出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月份的施工日
報表有無送到昌慶公司?)施工日報表都是黃志章在處理,
到月底就會送官校,應該是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
②準此,⑴被告所爭執之7月13日天雨,原告是否上工乙節,
業經證人乙○○證述因趕工而有上工,且所述非整日下雨而
趁隙施工之情節亦非不可想像,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認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⑵7月28日
部分,證人壬○○雖證述7月28日沒有工人,其依據之理由
其一係當日為竣工日,然此與系爭工程竣工日係7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所提陸軍軍官學校98年12月22日陸官
校總字第0980005510號函)已有不符,其二則為當日帶同丁
○○、乙○○、黃志章與定作人即軍方進行協調,此雖經乙
○○證述未一同前往,然與乙○○所證述受告知電線挖斷回
復原狀之當日仍有工人上工已有不同,參以原告四人之簽到
紀錄,亦僅有庚○○與己○○於該日有上工,原告甲○○與
丙○○則未簽到之情,堪認該日並非一般趕工日期,上工人
數較少而為證人壬○○所未見亦屬合理,是難以證人壬○○
之證述即排除原告庚○○、己○○於98年7月28日上工之事
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0000000
元、給付原告己0000000元、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
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
年10月27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均無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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