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朱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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