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有於110年7月11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乃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家中亦有幼女有待扶養,因思慮不周誤觸法律,現有在醫院戒毒門診看診中,其曾向檢察官聲請刑事戒癮治療處分,檢察官未說明何以否准其戒癮治療之聲請,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調查審認,既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裁定理由自屬不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本院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係屬初犯,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係初犯,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檢察官於取得尿液檢驗報告前,已一一訊問被告關於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採尿程序、扣案物品何人所有、用途等情,業已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而據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凡符合前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再者,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從而,檢察官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