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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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宇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星宇與 郭景國 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2樓住戶,詎陳星宇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28分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信箱門牌及對講機,張貼內容為「140號2樓全家沒人在家要闖空門快」、「140號2樓目前全家沒人在家闖空門快」之便條貼2張,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竊盜罪。
二、案經郭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9號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90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3張、內容為「140號2樓全家沒人在家要闖空門快」、「140號2樓目前全家沒人在家闖空門快」之便利貼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90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43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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