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宏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經查有卷附法務部○○○○○○○○附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資料可憑,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勒戒後,經由醫師2次評估,然2次評估總結不到5分鐘,即由醫師憑藉被告之動態因子與靜態因子,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評估事項涉有事實認定有無疏漏、計分有無錯誤,或有無逾越給分權限等情,且其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有專斷或濫用權力之嫌,而影響裁定之結果。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依此規定可知對於受觀察、勒戒人(下稱受勒戒人)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以受勒戒人「在所情形」為其評估客體,如有以其他與受勒戒人無關之因素,或受勒戒人本身無法控制之因素等作為評估客體,即有不當連結之違誤,其所為評估即屬專業判斷之濫用。又按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即均屬判斷濫用,於法即有未合,此時即不得以專業判斷之名,而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
㈡查,被告經本件觀察勒戒後,新店戒治所對其評估之結果為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7分」,而就「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小計分數,各為「54分」及「10分」,合計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0年10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50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10毒偵2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5至66頁背面)。又依卷附法務部以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按共計三大項,包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可知在受勒戒人之靜態因子分數60分(含)以上,或在靜態因子分數60分以下,而加計動態因子分數後,總分在60分(含)以上,即均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在受勒戒人之靜態因子分數為60分以下時,動態因子之分數對於認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具關鍵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之靜態因子分數為54分、動態因子分數10分,而經檢視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動態因子得分情形,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為0分,於「臨床評估」項下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部分5分,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部分為5分(見毒偵卷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本件動態因子中有5分,係因「入所後家人無訪視」所致。惟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未婚」、「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見109毒偵701號卷第149頁),另依卷附其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其母親 陳秋香 之出生年月為41年4月(見109毒偵701號卷第49頁),年齡已近70歲。按此情況,被告之家人究竟有無能力前來訪視被告?非無疑問。何況,被告已是成年人,其家人究竟有無前來勒戒處所訪視被告之義務?再者,被告是否有權利要求,乃至於具有控制其家人須前來訪視之能力?亦大有疑問。可見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因素,從形式上觀察,顯已逸脫被告本身「在所情形」可控制之能力範圍,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尤有甚者,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是新店戒治所對於被告以「入所後家人無訪視」所致之動態因子分數5分,算入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分數內,卻未於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綜合判斷「詳細說明」欄內(見毒偵卷第66頁),敘明此項動態因子與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則新店戒治所對於本件被告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是否存有將不應考量之因素納入考量之判斷濫用情形?非無研求餘地。且上開「入所後家人無訪視」之動態因子5分,如確屬不當連結而不應列入計算,則被告本件靜態因子54分,加計「臨床評估」之動態因子5分,總分為59分,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係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原審在事證尚有不明下,遽予准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新店戒治所本件對於被告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疑涉有判斷上之不當連結情事,尚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遽予准許檢察官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尚有未當。是被告之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聲請人之補正說明機會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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