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5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宇宸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新店戒治所民國110年9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34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則判斷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應以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之客觀事實作為依據,若因治療機構內外之別,而有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抗告人於勒戒所進行之尿液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是抗告人非無具備完成戒癮治療之客觀條件。又本件心理醫師對抗告人僅為一次性、時間僅約1至3分鐘之簡約輔導,進而評估是否有繼續吸毒之傾向,其所為之評估內容是否缺乏客觀性,且認定過程草率,有逾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此外,若以累犯以及前科多寡作為判斷是否有繼續吸毒的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亦有重複評價、處罰之危險。抗告人前已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約1年6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本案刑期,又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人身自由乃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懇請撤銷原審裁定,給予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避免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權益,並補充3個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抗告成功之案件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人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0年9月14日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2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3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9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34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系爭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空言指稱其評估缺乏客觀性、認定過程草率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委無足採。
㈡又抗告人所援引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9條第1項內容,係110年4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第1、2項則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對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已非單以毒品檢驗結果為準,抗告人援引失效之舊規定作為抗告理由,已有未合。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如何認定戒癮治療完成之細節,所訂定之規範,與認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分屬二事,抗告人援引與強制戒治無關之法規提起本件抗告,實無可採。且抗告人自110年8月30至同年10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此段期間因處於國家公權力拘束之下,本無再取得毒品之可能,是其尿液採驗呈陰性反應,乃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使然,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並無關連,抗告人以此主張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屬無據。
㈢另徒刑之執行係屬刑事處罰,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性質之處遇,除性質、目的不同外,執行內容及方式亦互異,兩者非可相互替代,自不能以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前係在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後仍須接續執行徒刑,即謂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抗告人所陳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抗告成功之案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將不同案件不當比附援引,自難憑採,其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