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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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浩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肆拾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参拾點貳伍肆公克)併同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鄒浩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 」之成年男子,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鄒浩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0.5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0.254公克)及其他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鄒浩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3年8月(共10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就3年8月(共10罪)部分撤銷改判1年10月(共10罪),其餘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尚犯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執護字第149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持有純質淨重共達30.25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自陳案發後努力生活、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40.50公克,隨機取樣1件0.
027公克分析,驗出純質淨重共30.25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本案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舌下錠2.5顆,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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