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秀桃 即友聯企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秀桃即友聯企業社於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償還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秀桃即友聯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41,324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餘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