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總行址設台北市○○○路2段50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1,000元,借款期間至101年2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5%機動計算(現年息8.86%),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