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6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共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2萬2279元(其中本金為50萬4233元、利息為11萬804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算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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