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呂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9、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接續執行其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之拘役20日,於98年10月25日執畢拘役,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執行,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此經撤銷,並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呂昭毅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加油站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昭毅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代號:Z00000000000
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呂昭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另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