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兩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兩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江兩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報結,而未完成強制戒治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嗣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94年度台上字3203號判決,二度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7年11月8日,嗣於假釋期內再犯罪,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98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2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0月6日,嗣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江 兩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先前承租居住之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租屋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063公克、淨重0.0532公克、取樣0.01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425公克)、愷他命1小包(摻雜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436公克、淨重0.3905公克、取樣
0.011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79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兩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8122)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江兩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於偵訊時仍否認犯罪,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人)、家境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425公克,101年度證字第779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係屬違禁物;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江兩傳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吸食器1組(101年度證字第78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被查獲之另1包白色晶體(驗餘淨重0.379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主要成分為愷他命,雖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據被告供稱,可能係其使用吸管時沾到,伊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混合施用等語(詳見本院10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成立犯罪,如行為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及「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是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僅為「行政罰」,並不成立犯罪;另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除非持有之數量達該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得科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外,亦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江兩傳驗尿結果,除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有施用愷他命之反應(詳偵卷第101頁);是該扣案愷他命為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用,當無疑義;而該 包愷 他命淨重僅0.3905公克,未逾20公克,並未構成刑事之犯罪,依上開說明,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處以罰鍰及危害講習之「行政罰」,毒品本身則由警方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處分。而該包愷他命已由警方沒入,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該包愷他命經鑑驗結果,雖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然係被告使用吸管時沾染,已詳述於前。是該包愷他命非供被告作為本案施用行為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且已由警方依行政程序「沒入」,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同時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無憑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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