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涂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家中被逮捕,警察不讓他換衣服、鞋子,拖出門外造成他受傷,被警察打,當天做筆錄,一整天戴上手銬,執法過當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1項分別定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於112年4月27日10時32分拘提到案(下稱本次當日),此有檢察官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及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亦因案遭警拘提移送檢察官後責付獲釋,與本次當日遭拘提時間不同,為不同事件,已當庭告知聲請人。而該聲請提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提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次當日被拘提,其提審聲請書雖誤載為4月19日,但為保障其提審權,應視為對本次當日被拘提之提審聲請,而聲請人本次當日被拘提後,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於當日裁定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符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應駁回提審之聲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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