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展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展嘉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丘益維 」簽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丘展嘉於民國101年4月4日前往 尚旻漪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賭場與在該處工作之友人 陳聖錩 、 王坤杰 聊天(尚旻漪、陳聖錩、王坤杰所涉賭博犯行部分,業已另行判決),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警方臨檢查獲上開賭場,丘展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掩飾真實身分,竟以其弟「丘益維」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翌日(同年月
5日)凌晨2時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之「丘益維」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丘益維本人。嗣員警調閱口卡,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丘展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展嘉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6至7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丘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為數個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調查、偵訊程序中偽造署押之意,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可視為一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然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二、三之偽造署押行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丘展嘉為掩飾真實身分,於本案員警查獲調查程
序中冒用「丘益維」名義應訊,侵害警調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又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丘益維」署名及指印,均
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被告簽署欄位│被告偽造署押數量│├──┼────────┼──────┼──────────┤│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偽造「丘益維」之簽名│││搜索扣押筆錄(見││壹枚│││偵卷二第87頁)│││├──┼────────┼──────┼──────────┤│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偽造「丘益維」之簽名│││八德分局偵查隊│詢問人欄│壹枚、指印壹枚│││101年4月5日2├──────┼──────────┤││時58分許之第一次│受詢問人欄│偽造「丘益維」之簽名│││調查筆錄(見偵卷││壹枚、指印壹枚│││一第69至70頁)├──────┼──────────┤│││左側空白處│指印貳枚│├──┼────────┼──────┼──────────┤│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偽造「丘益維」之簽名│││八德分局偵查隊│詢問人欄│壹枚、指印壹枚│││101年4月5日8├──────┼──────────┤││時26分許之第二次│受詢問人欄│偽造「丘益維」之簽名│││調查筆錄(見偵卷││壹枚、指印壹枚│││一第71至75頁)├──────┼──────────┤│││左側空白處│指印肆枚│├──┼────────┼──────┼──────────┤│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偽造「丘益維」之簽名│││八德分局執行拘提│捺印欄│壹枚、指印壹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一第89│││││頁)│││├──┼────────┼──────┼──────────┤│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偽造「丘益維」之簽名│││八德分局執行拘提│欄│壹枚、指印壹枚│││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