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林天清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被告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鏡男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鵬飛 」,嗣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變更登記為「卓鏡男」,並於102年2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於10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9頁、第180頁、183頁、第184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營運所需,分別於95年3月31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20萬元、45萬元,並用於支付管銷、廠房租金、保全、員工薪資、水電等費用。詎被告公司之原有股東於99年年底將股份出售予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卓鏡男及其他股東,並於100年4月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竟拒不償還前開借款130萬元。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單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卓鏡男及訴外人 張維廉 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陳義清 及股東 李永發 、林天清所簽訂之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卓鏡男與張維廉所承接被告公司之股權無任何債務,如有債務亦與卓鏡男與張維廉無關。又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其配偶 林瑞芬 擔任職務調度之便,涉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以公司資產作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工具,並於100年4月間將公司轉手給負責人後,公司所有資產即被拍賣,嗣又以所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作為請求公司返還借款之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先後於95年3月2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款65萬元、20萬元、45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2紙、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㈡前開借貸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東往來明細表1紙、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95年度至9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本影本4份及被告爭執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8頁至第149頁、第30頁至第32頁)。經查,依上開股東往來明細表所載:「95.3.31林天清匯入款650,000」、「95.9.14林天清匯入款200,000」、「95.10.2林天清匯入款450,000」;又依前開9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本之記載:「本公司向關係人融通借入資金情形如下:「項目:股東往來、關係人名稱:林天清、最高餘額1,300,000、期末餘額1,300,000」,96年度至9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本記載:「本公司向關係人融通借入資金情形如下:「項目:應付關係人款項、關係人名稱:林天清、最高餘額1,300,000、期末餘額1,300,000」。另佐以,證人即前被告公司會計 李瑞景 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前開之股東往來明細表係其所製作,明細表上交易日期分別為95年3月31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2日,交易摘要記載林天清入款各65萬元、20萬元、45萬元均為林天清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向中央投資公司租用廠房的租金、保全、薪資、電話費等費用;交易日期係伊根據林小姐提供之訊息或伊看到存摺後補登之日期;且前開3筆匯款有列入9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之應付關係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頁至第87頁背頁);證人陳義清於同日證稱:被告公司因尚未營業,並無收入,為應付支出乃向公司之董監事借款,包括向林天清借款130萬元,以支付租價土地之租金、保全費用、薪資、水電費用、電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顯見原告提出之95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記載向關係人融通借入資金情形中,向原告借貸130萬元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3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借貸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證人陳義清證稱:被告公司向董監事借款時有約定,等賣掉公司後再結算還款,惟迄今尚未辦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頁),是依證人陳義清證述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
130萬元,須等到被告公司賣掉並辦理結算後,被告始負有還款之義務。查,被告公司已賣掉,並於100年4月6日完成董監事之變更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賣掉後已辦理結算完畢,則借貸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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