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請人趙 宇婷

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被告 高秋月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趙宇婷 以被告高秋月涉犯重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原駁回處分於114年1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宜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芙公司)負責人,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附隨業務。被告明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宜芙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竟意圖為宜芙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為聲請人投保上開保險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聲請人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等不實事項,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健保管理及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指示聲請人搭乘捷運運送洗碗清潔劑(下稱洗劑)給客戶,竟基於傷害、重傷害之犯意,未如實告知聲請人所運送洗劑之屬性及分裝方式,致聲請人將洗劑裝填於錯誤容器,在運送過程中,因容器受強鹼腐蝕破損,洗劑外漏致聲請人受有雙側大腿内側3度化學灼傷之重傷害。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每月均有領取獎金,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有時有領、有時沒有領。而聲請人薪資加計獎金,應投保之勞工保險級距為第5至11級,縱使不加計獎金,亦應投保第4級,但被告均未為之。且於112年3月宜芙公司為聲請人調整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但未依照聲請人實際薪資水準調整至應投保之級距,顯然是刻意不調整,而非未即時更正。被告擔任宜芙公司負責人,不得諉為不知,顯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與詐欺得利之故意。

 ㈡僱用人對於新進員工本有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之義務,此不能以相關警語或資深員工之口耳相傳教導取代,但被告卻未就洗劑之產品屬性對聲請人為任何教育訓練,自有不作為致聲請人因而受重傷之過失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有不當,爰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重傷害、傷害致重傷、過失致重傷等犯行,並辯稱:我幫聲請人調過3、4次薪水,業務的薪資浮動,須按照業績計算,宜芙公司員工勞健保跟提撥都是 李秋燕 在申報,這並非我的專業;我沒有指示聲請人去拿取洗劑,聲請人去拿洗劑時,我並不在現場,我當天也沒有要求聲請人自行帶洗劑過去給客戶 王霞玲 ,我交辦李秋燕用最快速度請廠商送達,如果廠商沒辦法當天送達,就找物流請快遞送達,很早就確定中午會送達,根本不需要聲請人帶洗劑過去;宜芙公司的夢幻洗碗機之前是跟大昌華嘉購買,後來改跟 吳嘉濠 購買,都是同一品牌,公司的洗劑都是供公司內部使用,沒有提供給客戶,也不會請員工拿去給客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證人即宜芙公司採購、會計兼人事李秋燕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薪資、勞健保及提撥都是我負責處理的,我會便宜行事,半年、一年才做一次調整;我有跟被告建議,被告只跟我說不要少給員工,沒有明確指示要怎麼調整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1號卷【下稱他521卷】第319頁)。則由李秋燕證詞可知,聲請人之薪資、勞健保提撥為李秋燕負責,被告僅指示不要少給員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指示李秋燕應如何申報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扣繳保險費,無法排除此均為李秋燕自行決定,被告就此並不知悉,而無何主觀犯意可言。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薪資無論是否加計獎金,均較宜芙公司為其實際投保之級距為低;且於112年3月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亦低於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等語。然此情均無從作為被告知悉李秋燕係如何申報、提撥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保險費之證據,即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㈡重傷害、傷害致重傷、過失致重傷部分

  ⒈證人李秋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曾指示聲請人或其他員工攜帶洗碗機清潔劑去給客戶等語(他521卷第323頁);證人 李稚婷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15日當天我有聽到被告叫聲請人出門教客戶使用洗碗機,但沒有提到要帶洗碗機清潔劑的事情等語(他521卷第325頁)。則由證人李秋燕及李稚婷之證詞,無從認定分裝洗碗機之洗劑遞送予宜芙公司之客戶,乃宜芙公司員工之業務;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15日當日有指示聲請人為此工作。

  ⒉證人即洗碗機廠商員工吳嘉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與宜芙公司有業務往來,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宜芙公司暱稱「ANN」的人跟我聯繫,說客戶需要洗劑跟乾精,要我主動聯繫客戶。我跟王霞玲確認她需要的數量後,跟她說我當天就會送到,而我同事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0幾分就跟我說已經送到等語(他521卷第315至317頁),證人李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Line暱稱是「ANN」,是宜芙公司跟吳嘉濠之間的窗口,是我跟吳嘉濠聯絡,112年6月15日宜芙公司出給敦藏廚具王霞玲的洗碗機、洗劑跟乾精都是跟吳嘉濠進的。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還是14日有跟我說要送洗劑給王霞玲,但我忘記,所以我到112年6月15日才跟吳嘉濠聯繫,請他跟王霞玲連繫後出貨。吳嘉濠本來跟我說當天來不及,而要等到16日,但被告在旁邊跟我說那就請吳嘉濠叫快遞,費用跟客人收就好,吳嘉濠就說15日中午就可以送到。我於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有用LINE通知聲請人說廠商中午會到貨,聲請人也有回應收到等語(他521卷第319至321頁)。則證人吳嘉濠與李秋燕之證詞互核相符,均稱112年6月15日當日已由洗碗機廠商吳嘉濠與客戶王霞玲聯絡,稱「當天」會由洗碗機廠商「自行」將洗劑配送至王霞玲處,且此情已由李秋燕告知聲請人。則於聲請人前往王霞玲處時,洗碗機洗劑理當已由廠商自行配送至客戶王霞玲處,實已難認有何由聲請人自己分裝洗劑攜帶前往王霞玲處之必要,由此益難認被告對聲請人為如此指示。

  ⒊況細觀聲請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敦藏廚具」群組之對話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97號卷【下稱他12297卷】第21至23頁),該群組中有4名成員,除提供者(畫面右方對話顏色為深色網底之人)外,尚有「宜芙/高秋月」、「Charlene」。而提供該對話之人經聲請人確認為其本人(他521卷第221頁)。聲請人及被告均稱呼「Charlene」為王小姐,可見「Charlene」即為宜芙公司之客戶,「敦藏廚具」之王霞玲。上開對話擷圖中,可見王霞玲先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該群組中傳送洗碗機缺少清潔劑之照片後(他12297卷第21頁),聲請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稱:「我們剛剛有打過去詢問廠商了,廠商回覆明天會送到」、「今天晚上我過去的時候帶洗劑給您」,又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標註王霞玲稱:「@Charlene王小姐您好,剛剛收到洗碗機廠商的通知,洗劑大概中午左右會送到您府上」等語。自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轉知王霞玲洗碗機廠商遞送洗劑時間之通知,可見證人李秋燕稱其有告知聲請人洗碗機將於當日遞送洗劑等情,確屬實在。況被告雖與聲請人及客戶王霞玲同樣位在「敦藏廚具」群組中,但並未為任何指示,僅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標註王霞玲稱:「@Charlene王小姐,宇婷說洗碗機的清潔劑已送到,提醒您,洗碗機的清潔劑和蒸烤箱的清潔片,都是商用的藥性強……」等語(他12297卷第23頁)。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洗碗機之洗劑已經送至王霞玲處。此前未見被告傳送任何訊息指示聲請人,聲請人即稱要自己將洗劑帶過去給客戶王霞玲,已難認聲請人此舉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況且聲請人先稱廠商會遞送洗劑;又稱會於晚上過去時自行攜帶前往;隨後復改稱洗碗機廠商通知會於中午左右將洗劑遞送。則被告縱在群組中見聞上開訊息,亦當認聲請人最後認知係由熟知洗劑化學性質之洗碗機廠商遞送洗劑,而非由聲請人自行分裝遞送甚明。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指示聲請人去拿取洗劑或自行帶洗劑去給王霞玲等語,並非無據。

  ⒋由上證據,既無從認定分裝洗碗機之洗劑遞送予宜芙公司之客戶,乃聲請人擔任宜芙公司員工之工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聲請人為如此指示。則縱被告未對聲請人就非其工作內容之分裝、遞送洗劑及洗劑性質施以教育訓練,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重傷害、傷害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實難憑此對被告以聲請人所指之重傷害、傷害致重傷、過失致重傷犯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重傷害、傷害致重傷、過失致重傷等犯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蘇琬能

                 法 官鄭勝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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