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偉
選任辯護人陳福龍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謝菁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菁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謝菁芳曾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21時許至5月2日9時許間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路○○號第126號停車格,見前揭停車格內 陳明富 所有並停放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菁芳負責把風,廖志偉則持路邊石頭敲破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置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置物櫃內之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加油卡、集點卡(得手後旋遭棄置於一旁路邊,經陳明富自行尋獲),及插在安裝於車內照後鏡附近之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等物品後逃逸。經警據報採集本案計程車內之DNA跡證,比對鑑定後與廖志偉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志偉及其辯護人、被告謝菁芳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陳明富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害人上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廖志偉辯稱:我是一時興起才拿路邊石頭砸破本案計程車之車窗,並沒有拿取車內財物云云。被告謝菁芳辯稱:我有幫被告廖志偉把風敲車窗,但沒有去拿車內財物,也沒有看到被告廖志偉拿車內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廖志偉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害人有上開物品失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2日9點多,發現我停在內湖區金湖路上的本案計程車的右前車窗被人擊破,我就去康寧派出所報案,當時有無一併作筆錄我不記得了,警察把本案計程車開到下面,就開始蒐證。報案時警察就有詢問我掉了什麼東西,我有一些零錢放在駕駛座旁邊小櫃子內不見了,因為都是1元、5元硬幣,具體金額我不確定,我警詢時說大約400元至500元,是因為零錢有一層很厚,我平常開計程車習慣收到1元就丟進去,有時候可能有1、2個5元,10元以上的硬幣我不會放在裡面,裡面的1元、5元零錢我都沒有動,我不記得累積多久,應該有半年以上;另外,小櫃子內還有中油加油卡、集點卡,及插在照後鏡附近的行車紀錄器內的記憶卡,都不見了。不過後來我重新回去找過一遍,在金湖路停車格旁邊有找到集點卡,是被丟在停車格旁邊,我有找到。當時我的車窗被破了、裡面東西掉了,第一時間就想到去報案,後來我想對方既然會敲我的車窗,一定是沒有錢才會這麼做,所以我不要求對方賠償,也沒有提告,我與被告2人都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怨隙等語明確(原易卷第146頁至第151頁),核與被告廖志偉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一度自承:有撿起路邊石頭砸向本案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並伸手入車內行竊,記得當時拿了一堆零錢,但總共金額不記得等語(偵1020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謝菁芳於偵訊時供稱:那天是被告廖志偉請我把風,看有無人經過,是被告廖志偉砸車窗後伸手進去拿走車內的東西物品,根本沒有把東西放回車子裡等語(偵緝卷第81頁至第85頁)相符,並有本案計程車之採證照片(偵1020卷第17頁至第26頁)、被害人於作證時當庭標註之車內物品放置位置圖(原易卷第169頁)在卷可佐,且經警採集本案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電線之生物跡證,檢驗出與被告廖志偉相符之DNA-STR型別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7835號函所附DNA鑑定書1份(偵1020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車內財物失竊,及被告廖志偉確有下手行竊並竊得零錢等財物等情屬實。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廖志偉於偵訊時改稱:是被告謝菁芳打破車窗並取走車內財物,我將財物放回車內才留下我的DNA云云(偵緝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審判中則改稱:是我拿石頭打破車窗,但沒有拿任何車內財物云云(審原易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易卷第90頁);被告謝菁芳於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廖志偉把手伸入車內,我們沒有拿車裡的東西云云(審原易卷第91頁,原易卷第91頁),核其等對於案發重要經過之歷次說詞不僅有重大歧異,被告廖志偉於偵訊時改稱之情節亦與被告謝菁芳各次所述內容全然不符,其等於審判中所辯是否屬實,顯然可疑。何況依被告謝菁芳始終坦承有為被告廖志偉把風等情,如係單純持石頭砸破車窗毀損,其行為時間甚為短暫,祇須被告廖志偉一人即可於毀損本案計程車車窗之同時注意有無第三人行經,根本無需推由另一人把風,必也被告廖志偉於敲破車窗後,尚有翻找本案計程車內之物品,搜尋財物並行竊之舉,而無法同時兼顧「車外」動靜之情形,始有推由他人同時在旁把風之需,足認被告謝菁芳於審判中改稱係無聊才在被告廖志偉敲毀車窗時把風,其2人均未拿取車內財物云云,與常情不符,要非事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廖志偉辯護,惟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既有被告2人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審理時之證述、上開本案計程車採證照片及DNA鑑定書在卷為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云云要屬無稽,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均屬之;且「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是汽車既屬動產,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其等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原易卷第162頁),且該罪名之法定刑較輕,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敲毀本案計程車之車窗並徒手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廖志偉之竊盜前科較被告謝菁芳為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易卷第187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6頁),足認其等猶不知悔改、素行不良,均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雖各於審理時供稱:打破本案計程車之車窗、把風,想跟被害人道歉云云(原易卷第162頁),然仍就行竊之犯行避重就輕,足認其等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則對於竊得之贓款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爰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廖志偉上開111年11月24日之警詢陳述內容,估算其等本案竊得之贓款為4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之,是其等所分得之數額各為2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集點卡業據被害人自行尋獲,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未扣案之加油卡及記憶卡,經濟價值則均屬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