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念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詳下述),被告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薛念平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琳琳」、「一帆風順」、「 高子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薛念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薛念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琳琳」、「一帆風順」、「高子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 陳美淑 等5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至其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領款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薛念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取得報酬約4、5萬元,做不到一個月等語,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約為4,000元(4萬元×3日(本案提領日數)/30日),並已依法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領款車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5人及其等受損之金額暨被告所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工程,月收入5萬多元,需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念平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4,000元,已如上所述,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本案報酬4,000元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領取款項拿至新莊某處,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7204號卷1第454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陳美淑部分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 謝旻 諺部分
林宏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 陳榮澤 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 許寶鳳 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 江聖彬 部分
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4號
被 告 薛念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琳琳」、「一帆風順」、「高子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薛念平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薛念平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淑、 謝旻諺 、陳榮澤、許寶鳳、江聖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陳美淑、謝旻諺、陳榮澤、許寶鳳、江聖彬所提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薛念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琳琳」、「一帆風順」、「高子容」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陳美淑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淑佯稱:可使用「一正」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2分許
48萬4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新泰分行(新北市○○區○○○000號)
⑴陳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美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陳美淑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86至89頁)。
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新莊分行(新北市○○區○○○000號)
2
謝旻諺
於112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謝旻諺佯稱:可代理販售無人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幸福分行(新北市○○區○○○000號)
⑴謝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謝旻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謝旻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90頁)。
112年12月11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3
陳榮澤
於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向陳榮澤佯稱:我是你兒子,最近換電話號碼,要加LINE聯繫,且需要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46分許、
10時47分許、
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10時51分許
10萬元
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心(新北市○○區○○○000號1樓)
⑴陳榮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榮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陳榮澤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二第467頁)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4
許寶鳳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寶鳳佯稱:我是你兒子,最近換LINE帳號,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全家超商新莊中央店(新北市○○區○○○000號1樓)
⑴許寶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許寶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許寶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83頁)。
112年12月13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5
江聖彬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江聖濱 佯稱:我是你外甥「 王瑞鴻 」,因為工程款不夠,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旺泰門市(新北市○○區○○○○段000號)
⑴江聖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江聖彬提供之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91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