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興炫

選任辯護人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犯罪事實欄一第6、11、12、14行「 李沛穎 」均更正為「 李沛潁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李沛穎」更正為「李沛潁」。

 2.補充「被告劉興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4年4月10日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劉興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曾經」、「 陳曉慧 」、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向告訴人李沛潁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26分許時,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自首本案所為之犯行,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5日22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告訴人上開時間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4年4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05號收據在卷可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前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作為面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共24萬元,首期已支付告訴人3萬元,此超出其等調解時所約定之金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邊停車格開單員、月收入約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首期分期給付款項,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其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履行內容

劉興炫應給付李沛潁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劉興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劉興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伯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炫、 謝錫麟張德正 (上2人業提起公訴)與LINE暱稱「曾經」、Telegram暱稱「XXXXX」、「L」、「花花公子」、「愛吃毒巧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沛穎,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劉興炫則依「曾經」指示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沛穎佯稱為天聯公司職員,向李沛穎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興炫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沛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公司。

二、案經李沛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謝錫麟、張德正、「曾經」、「XXXXX」、「L」、「花花公子」、「愛吃毒巧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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