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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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請人甲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男及甲男之母(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其等與相對人A女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均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提起反訴,因聲請人2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提起反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2人所提出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