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
5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綜合運動場地下穿越道,推由甲○○以「阿弟仔」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由 張馨文 使用(名義人為 欣德 塑膠行)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阿弟仔」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弟仔」沿途尋找犯案目標,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推由「阿弟仔」假藉向乙○○問路,而趁乙○○未及防備之際,由「阿弟仔」下手搶奪乙○○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5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之54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安全帽1頂、衣服2件及口罩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馨文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證遭搶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鑰匙1支、安全帽1頂、衣服2件及口罩1個扣案為憑,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素行非佳,甫因假釋出監,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而下手行竊,復行搶他人身上財物,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所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係為共犯「阿弟仔」所有,用以供本案竊取張馨文使用之機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衣服2件、口罩1個,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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