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釋放出所(接續入監執行所犯他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之97年9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日為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花蓮縣某夜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日,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CH/2008/A0075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釋放出所(接續入監執行所犯他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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