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9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7年4月2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10時至11時許之期間內,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巷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2日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CH/2008/B009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經檢驗之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在卷足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值成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事發後已主動接受戒毒治療,並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之相關職能活動(有該協會陳情書、函文及會刊附卷可按),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