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1月1日8時30分許,因甲○○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為警在前址住處當場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7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