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1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鏟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三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分裝鏟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鏟二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分裝鏟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分裝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住所,接續施用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接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分裝鏟、驗尿報告等件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左右施打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中午,在新莊家裡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有查獲當天中午施用而已等語,是自不得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何犯行;且扣案分裝鏟、驗尿報告等件,僅足擔保被告自白於當日中午施用一次海洛因之犯行,尚不足證被告確有於當日上午另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