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王義輝 相對人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6,839元地政測量費5,780元二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總計32,61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32,619元,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即9,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