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與黎○嬋,及黎○嬋與前夫甲○○所生未滿十二歲之女兒黃○○(000年0月0日生)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同居。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由被告幫忙照顧被害人黃○○,同月十八日因黎○嬋至高雄工作,遂由被告獨自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期間,被告因被害人不聽話,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以衣架或棍子毆打被害人,前後三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因被害人在屋旁鐵牛車下玩耍,迭遭被告制止仍不服管教,遂將其帶回屋內,又持衣架猛擊被害人臀部,計約二、三十餘下,被害人曾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左下腹二‧五公分乘以二公分皮下瘀血、兩側臀部二十公分乘以十六公分廣面皮下瘀血併表面擦傷、左側食、中、無名指有二公分乘以○‧五公分皮下瘀血、左手背有一‧五公分乘以一‧五公分皮下瘀血、左側手臂(前)有皮下瘀血、陰部外側左大陰唇部七‧五公分乘以三公分皮下出血痕、右大陰唇部七公分乘以三公分皮下出血痕等傷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持不詳器物毆打被害人,造成上開傷害,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被害人洗澡、抹藥時,因被害人疼痛難忍,哭鬧不止;被告又承前犯意,憤而持房間內所有之窗簾拉繩一條,緊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使其前頸受有條形索溝(左側特別明顯)前側二公分乘以○.三公分及左側三公分乘以○.三公分(有紋路)之傷害,致因窒息而嘔吐不止。嗣被告查覺有異,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急忙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於送醫途中,即因窒息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年僅三歲,被告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由,如所認無訛,則其主文自應諭知「傷害兒童之身體」,方稱適法,乃原判決卻記載「傷害人之身體」,致所宣示之主文與認定之理由有不相適合之違誤。(二)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黎○嬋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害人「左下頷四乘以二公分皮下瘀血、前頸一乘以○.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部分,係被告先前為被害人洗髮時,因被害人掙扎而施力過重所留」(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一○行),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前頸皮下瘀血,似即係被害人頸部勒痕之傷勢。果爾,則原判決復謂「被告辯以該勒痕可能係在送醫途中,伊為將被害人扶正強拉被害人之衣領所造成」;並認「衡以被害人年紀尚小、皮膚較脆弱,在緊急送醫之途中,被告一面開車一面看護被害人,其於被害人欲倒下之際 猛拉 被害人之衣領,是否因此造成被害人頸部之傷痕,亦未全無可能」等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之一,其前後論斷已不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與鑑定人孫○棟醫師所稱如係衣服之勒痕呈圓滑狀,而被害人頸部之細痕是高峰形,亦有不符,復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害人頸部之傷痕係被告猛拉被害人衣領所造成之證據,自屬理由欠備。(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係記載被害人「前頸有條形索溝,左側特別明顯,前側二公分乘以○.三公分,左側三公分乘以○.三公分<有紋路>」,死因「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外力造成頸部壓迫而窒息死亡。雖然三歲的女孩有可能意外將可疑的窗繩把玩造成,但由筆錄所述,若沒有人固定住似乎不太可能造成,加上有打兒的前史,所以宜考慮他為造成」,鑑定結果認為「死者係因前頸遭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疑他殺)」,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該所就本件是否因被害人吸入嘔吐物,造成窒息死亡等疑問表示意見時,據該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覆稱:「<一>脖子痕跡位於前頸可壓迫到呼吸道,其足以造成外因性窒息死亡。<二>死者嘔吐物在支氣管,雖可造成窒息,但會厭軟骨充血表示其下有外力壓迫所致(有頸部皮膚陽性壓痕反應),這可能是壓迫時所引起的嘔吐反應。窒息瀕死狀態亦有可能造成呼吸加快,所以嘔吐只能說是加重因子,而非主要原因」。鑑定人孫○棟醫師於第一審法院並結證稱:「被害人前頸部有一條細長的勒痕,尤其是左側,又被害人左側眼結膜出血,此為外力所致窒息最明顯的事證。而被害人是小孩子,氣管較小,其頸部之皮下已出血,這個勒痕已經算深的了。當初問檢察官有什麼會造成頸部的勒痕,檢察官拿一條窗簾繩來比對,比對符合,但當時並沒有在窗簾繩上採取DNA,……。而被害人頸部的細痕,是高峰形,若係衣服的勒痕會相當圓滑,……。一般的勒頸痕我們都判斷是他為,一定是有人在後面固定住,才會造成這麼深的索溝。被害人並沒有氣喘的病史。我有看高雄調的病例,上面並沒有氣喘的記載,上面寫的是上呼吸道急性感染,我在鑑定的時候有考慮到這些。……,鑑定書中雖記載被害人支氣管內有吸入異物,然當一個人在掙扎的時候,嘔吐是正常現象,且本件被害人異物的吸入量不多,故只是造成死亡的加重因子,至於會厭軟骨會充血是因為剛好在勒痕上。而勒痕窒息死亡是馬上發生的,不會在勒了之後,過一、二個小時才死,被害人送到醫院的時候已經死掉了,可惜的是醫院沒有記載被害人送到醫院時,身體是熱的還是冰的。倘若一個人有氣喘的病史,基於專業判斷,我還是維持勒頸是第一死因,氣喘是加重因子」等語。均直指被害人之死因,係由外力造成頸部壓迫而窒息死亡,被害人雖有嘔吐並吸入嘔吐物,然該嘔吐可能是壓迫時所引起,且支氣管內吸入的嘔吐物量不多,僅可認係被害人死亡之加重因子,非主要原因。而檢察官至被告住處卸下其窗簾繩加以扣押,並與被害人頸部之索溝勒痕比對,認寬度符合,有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履勘筆錄及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一、五五頁)。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該窗簾繩橫切面之直徑,以一般的尺量約○‧二五接近○‧三公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則窗簾繩與勒痕之寬度,以及繩索之紋路與被害人前頸條形索溝之紋路,似均相符。雖原審將該窗簾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血跡鑑定呈陰性反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但依被告所供,被害人當日均與其在一起(見相驗卷第三七頁反面),則被害人當日之活動範圍,應均在被告視線中;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三歲之幼童,鑑定報告復指明如無人在後面固定住,不可能造成其如此深的索溝,似已排除被害人把玩窗簾繩所造成意外之可能性。查窗簾繩鑑驗不出血跡之原因,非止一端,如若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所認無訛,則能否僅因窗簾繩無血跡反應,即得以全然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尚非無疑。案關人命,原審未遑調查釐清,根究明白,遽為上開認定,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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