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因恐供擔保金額不足,故另以鈞院97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提供2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自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146號執行程序獲分配案款,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29號及97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300萬元,然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本案訴訟雖獲全部勝訴判決,惟本案確定判決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裁定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當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不能遽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仍需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使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