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尚未處理,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顆粒2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公司民國98年9月14日、UL/2009/90052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而上開扣案毒品2包原淨重0.08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0.01公克,驗餘淨重
0.07公克。是除鑑析用罄部分外,聲請意旨以上開扣案毒品(驗餘淨重共0.07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