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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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訴人 劉弘
陳豐 秦武詳 陳再興 上一人共同承受訴訟人 陳展閎
陳展祥 被告 秦振南
秦添枝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
周俊智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劉弘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卷附刑事委任狀係以自訴人聚輪有限公司名義委任律師即明(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25頁),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劉弘等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劉弘等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附卷足憑,惟自訴人劉弘等人均逾上揭期限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劉弘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於法有違,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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