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口腔癌補助新臺幣3628元渡日糊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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