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該等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24日│107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30號│偵字第8621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107年度原交易字││事實審││第16號│第4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107年度原交易字││判決││第16號│第44號││├────┼────────┼────────┤││判決│107年8月16日│107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9號│執字第1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