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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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杰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杰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槍管貳枝沒收。
事實
一、林杰誼明知槍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同時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旋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顆、槍管2枝置在當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12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毒品相關證物時,林杰誼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時,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當場報繳上開制式子彈1顆、槍管2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杰誼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杰誼對於上揭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及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34、37~38頁),核與證人 陳威旭 於本院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69~4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子彈1顆、槍管2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2枝,認係分別為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土造金屬槍管;又該槍管2枝,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審認後,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6802309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2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446號函、107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613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件被告以同時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槍管2枝,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與另案殘刑3年7月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類型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林淵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現場執行搜索的理由是毒品,當下不知道現場有無槍彈,是林杰誼跟我們說槍管及子彈放置的位置,我們才找到等語(本院卷一第472、473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搶管及子彈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林淵照自首坦承該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扣案,堪認其已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同時購買取得制式子彈1顆及槍管2枝,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男子,無償取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另於同年12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某玩具店購得前述槍管2枝,則應予分論併罰,但卻論以想像競合犯,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於法未合。⒉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報繳制式子彈1顆及槍管2枝並接受裁判,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制式子彈及槍管,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且前曾因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未能警惕思過。惟念及其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持有槍管2枝及子彈1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量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量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槍管2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然跟子彈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擊錘5個、槍身1支,經鑑驗及送請內政部審認結果,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述內政部函文在卷可佐,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