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吳秀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相對人吳秀全之債權人,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因查得執行標的前業經本院分案(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審理,然聲請人無法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具體分割狀況,為免再提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有一事再理之情形,故聲請人基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08)聚信債轉字第88010號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63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151335號函、本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案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案件之當事人吳秀全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151335號函文,表示因該函文請聲請人應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為避免再提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有一事再理之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宗等語。然依聲請人本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即證六)理由欄第三點所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係調解成立」,足見該案之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已調解,聲請人已無代位分割遺產之必要,聲請人未細閱上開裁定之內容,亦未以其債權人之身分持債權憑證向相關單位查詢債務人目前之財產狀況,一再(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向本院聲請閱卷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