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3號
97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59、9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6月23日18時1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96年6月23日16時10分,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又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鎮○○路○段○○○號 鍾政達 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鍾政達上揭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6訴3303卷第60頁、97訴67卷第7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毒偵9509卷第15頁)、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17、21頁)、現場搜證照片5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16、19頁)、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旗山分局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分別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頁),且為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