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丁○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乙○○、丁○、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相互間基於俗稱「飆車」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於民國96年1月14日凌晨
2時許,相互間基於俗稱「飆車」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騎乘機車與其餘20餘部機車,以超速、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核其程度應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故非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與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5人與在場其餘飆車之機車騎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5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5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均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5人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