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