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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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壬○○相對人庚○○相對人癸○○相對人丑○○○相對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壹拾柒元;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零柒元;被告丁○○○、戊○○、辛○○、庚○○、癸○○、乙○○○、壬○○、丑○○○、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零捌元;被告丁○○○、戊○○、辛○○、庚○○、癸○○、乙○○○、壬○○、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子○○○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丁○○○、戊○○、辛○○、庚○○、癸○○、乙○○○、壬○○、丑○○○、己○○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丁○○○、戊○○、辛○○、庚○○、癸○○、乙○○○、壬○○、丑○○○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復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135元(計算式:46,045+1,683+407=48,135)、測量費8,000元,合計56,135元,依前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17元(計算式:56,135×1/8=7,017);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07元(計算式:56,135×1/20=2,807);被告丁○○○、戊○○、辛○○、庚○○、癸○○、乙○○○、壬○○、丑○○○、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8元(計算式:56,135×1/16=3,508);被告丁○○○、戊○○、辛○○、庚○○、癸○○、乙○○○、壬○○、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614元(計算式:5,6135×1/10=5,614)。至聲請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部分,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不得向相對人為請求,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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