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上訴人 鄭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鄭麗明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毒品鑑定書等可稽,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四五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鄭麗明)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僅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係屬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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