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本田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本田(下稱抗告人)於酒測當時,員警所持之酒測機器是否存有誤差,且當時員警未以其他測試機對抗告人測試,亦難免影響測試之正確性,原審對此部分之事實未予審酌,尚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停檢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19,5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至6頁之聲明異議狀),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8日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9月29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1頁)。職是,抗告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則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0年7月25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等交通違規事項,經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7月26日旗監違字第裁85-Z5B003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之時間係100年9月28日,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僅2個月餘,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酒測當時,員警所持之酒測機器是否存有誤差,且當時員警未以其他測試機對抗告人測試,亦難免影響測試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前於100年7月25日21時16分許,因酒後駕車及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經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如上述。而本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之時間,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僅2個月餘,倘抗告人質疑酒測機器存有誤差,則其為何不對前次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於本案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狀中載述:本人賴
以為生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違反交通規則被吊扣24個月,實在悔不當初,而連累家人,公司方面亦已知情,工作恐不保,讓本人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回想當初情形真是後悔不已,懇請法官能減輕駕駛執照吊扣時間等語,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足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坦承有本案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之行為,並對自己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之行為深感後悔,並未曾質疑酒測機器存有誤差,甚為明灼。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次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及本案酒後駕車交通
違規聲明異議時,均未質疑酒測機器存有誤差,嗣於本案抗告時,始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9,5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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