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五張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自認,陳稱係因案羈押之故,所以未能如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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