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FM號自用小貨車,係 廖志能 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並未遺失,因廖志能積欠分期款,甲○○遂遭催繳,一時氣憤,竟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承辦員警謊報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志能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謊報車輛遺失之報案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誣告之竊盜案件,雖尚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處理,即為警發覺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然被告既已自白在卷,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遭竊,竟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無端耗費犯罪偵查之有限資源,惟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惡性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記載被告上開行為,使承辦之警員 黃俊龍 填受理被告報案,並填寫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將失竊資料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車輛失竊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為我國實務向所採行之見解。茲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聲明不再援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95年3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此部分已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依法無庸審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車號0000—FM號自小貨車,係廖志能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並未遺失,因廖志能積欠分期款,甲○○遂遭催繳,一時氣憤,竟於民國94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謊報車輛遺失,使承辦之警員黃俊龍填受理甲○○之報案,並填寫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將失竊資料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車輛失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