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海商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告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一)點中所需工資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六百零二.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原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判決理由中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為工資及直接修造費用14,036,002.2元(為14,036,602.2元之誤,應予更正),另修造所耗材料及又電費第費用為1,912,178.29元、艦體材料費部分為1,934,873元、戰系裝備材料費部分為55,395,208元、檢驗費用為129,804元,共計為73,40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主文給付金額部分顯有誤算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中第27頁關於工資及直接修造費用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