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吳四福
訴訟代理人 潘永鈞
被告 張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戶號C10,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富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200元,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依照系爭決議之內容,管理費是採取分區訂定之方式為之,戶號C1房屋之面積為125.97坪,而戶號C2至C9之房屋均為99至100坪,故戶號C1房屋繳交之管理費為戶號C2至C9房屋之1.25倍,又系爭房屋戶號為C10,面積僅有92.8坪,自不應與戶號C2至C9房屋繳納之管理費相同,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又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為:「戶號C1每月管理費5,300元,戶號C2至C10每月管理費4,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0年8月20日系爭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7月28日彰市城觀字第1090030286A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管理費應該按照各戶之面積比例計收等語。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系爭決議第2案內容為:戶號A1至B9等16戶,管理費每月2,800元,戶號C2至C10等8戶,管理費每月4,200元,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61至63頁)。又戶號A1至B9之房屋其面積分別為82.7坪至70.61坪不等,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相同,足見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並非完全按照各房屋實際面積比例予以核算,而係分區計算,該等計費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且系爭決議亦未經法院撤銷,則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負有按該決議之內容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告為戶號C10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決議即應每月繳納管理費4,200元,被告如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收方式有予以調整之必要,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循求救濟,尚非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之管理費25,200元,核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