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劉贏仁 被告 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2月間,甫經離婚之痛,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認識服務餐飲業之被告,因原告正處情緒低潮期,被告極盡溫柔對待原告,致使原告倉促決定與被告結婚。嗣兩造於90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於91年4月8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1年9月1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然因兩造國情民風、社經環境、待人處事、價值觀念及生活習慣不同,二人時有爭吵。其後被告於96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偶有電話聯絡,原告於電話中多次要被告返台同居,然被告總是藉故拖延,致使兩造情分漸失,終告失聯,兩造已分居近10年,被告顯無意維持婚姻,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
並於91年4月8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1年9月1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6年9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來臺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長女劉育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剛結婚的時候,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被告自從回大陸地區後,就沒有回來臺灣,完全消失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96年9月26日離境後,長達近10年未再入境,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住,且被告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長期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