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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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豪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吳佳豪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4,464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38,200元,經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之所得為350,853元,於105年度之所得為398,818元,依債務人所提105年10月至106年3月薪資明細表,於扣除勞健保費及互助費等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約33,792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4,464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債務人名下有G2V-590機車(年份:2005),車齡已達12年,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債務人名下原有2012年出廠之汽車,因未繳納車貸,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拍賣,車輛已於103年過戶。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函、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影本、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3及104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8,085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債務人之配偶查無投保資料及所得,名下僅有2012年份之機車及2005年份之汽車,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85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500元、醫療7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費1,430元、瓦斯費215元、電話費8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房租10,000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85元,合計支出29,330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22,896元(計算式:11448×1+11448×2/2=22896),惟考量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幼,配偶需全職照顧子女,債務人須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就其他之支出,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4,4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330元,每月餘5,134元可供清償,於3年後配偶應可工作貼補家用,可減少房租支出3,000元,每月餘8,134元可供清償,則6年共餘477,648元(計算式:5134×36+8134×36=477648)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7,002元,清償總額396,072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為4,000元、7,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4,000元、7,002元,另就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債權部分,更生方案效力不及於有優先權債權人,該優先債權未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中),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2.92%,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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